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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名    称:关于修订《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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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12/23 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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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申报条件
(一)孵化器运营主体为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发展方向清晰,服务功能健全,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同一主体同时申请市级孵化器和市级众创空间的,应明确区分二者的运营场地、在孵企业和服务团队。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三)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服务团队中至少有3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配备创业导师2名(含)以上。

(四)孵化器具有较为完善的培育在孵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功能,有明确的企业入孵条件、毕业标准和退出机制。

(五)孵化器自有场地内注册办公并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户均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从事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集成电路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可适当放宽。

(六)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15%。

(七)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鼓励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投资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八)孵化器运营主体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6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
修订后孵化器在孵企业认定条件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主创新能力较强,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二)企业入驻孵化器时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引导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支持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快速成长,构建良好的科技创业生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根据《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稳企业稳增长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政策举措的通知》(杭政函〔2019〕4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科技企业和企业家精神为宗旨,提供物理空间、共享设施和专业化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创新创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大众创新创业的支撑平台。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

第四条 孵化器的建设目标是落实杭州市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构建完善的创业孵化服务体系,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孵化成效,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推动创新与创业结合、线上与线下结合、投资与孵化结合,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提供支撑。

第二章  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孵化器运营主体为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发展方向清晰,服务功能健全,实际运营时间1年以上。同一主体同时申请市级孵化器和市级众创空间的,应明确区分二者的运营场地、在孵企业和服务团队。

(二)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其中,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面积)占75%以上。

(三)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服务团队中至少有3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配备创业导师2名(含)以上。

(四)孵化器具有较为完善的培育在孵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服务功能,有明确的企业入孵条件、毕业标准和退出机制。

(五)孵化器自有场地内注册办公并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在孵企业不少于15家(专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0家),且户均面积原则上不超过300平方米。从事生物医药、航空航天、集成电路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可适当放宽。

(六)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专利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2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15%。

(七)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鼓励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投资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八)孵化器运营主体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60%以上,且提供细分产业的精准孵化服务,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的可按专业孵化器进行认定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中孵化器在孵企业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被孵化企业:

(一)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并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主创新能力较强,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所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

(二)企业入驻孵化器时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4个月。

(三)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企业,孵化时限不超过60个月。

第八条  孵化企业毕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中的其中一项:

(一)经国家备案通过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二)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500万元;

(三)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1000万元;

(四)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市科技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对全市孵化器建设进行规划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组织或委托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市级孵化器认定,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省级和国家级孵化器审核推荐等工作。

(三)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孵化器在孵企业的备案管理。

第十条  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及以上孵化器认定的现场核实、审核推荐、在孵企业备案审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认定孵化器的日常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向市科技局报送有关报表或监理报告。

第十一条  市级孵化器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向本区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提交《杭州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申请书》。

(二)初审

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条件的第三方机构,通过现场走访等方式对申报企业运营状态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核,向市科技局提交推荐名单。

(三)实地考察

市科技局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孵化器进行实地考察和辅导,出具考察意见。

(四)评审

由市科技局或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条件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对通过初审和实地考察的孵化器进行评审。

(五)认定

市科技局根据专家评审情况,经公示和行政决策等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进行发文认定。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

(一)对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运营不善已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各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查。核查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报告市科技局,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

(二)市级孵化器发生有关重大变化(如运营主体名称变更、孵化场地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当地科技部门报告,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市级孵化器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年度起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对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的,原则上撤销市级孵化器资格。

(三)市级孵化器应动态更新在孵企业、毕业企业信息,按时开展季报年报数据填报。孵化器所培育企业超出孵化时限不再视为在孵企业。

(四)对经认定的市级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开展年度评价,完善绩效奖励和退出机制。对年度绩效考核合格的市级孵化器,可享受除一次性奖励外的其他扶持政策。对当年评价不合格的市级孵化器予以通报并要求限期整改,取消当年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对连续2年评价不合格的予以摘牌,取消市级孵化器资格, 3年内不得申报市级及以上孵化器和众创空间。

(五)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取消其市级孵化器资格:

1. 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2.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有严重失信等行为的。

(六)已认定的市级孵化器,无论何种原因被取消资格的,当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国家级、省级孵化器的,符合国家有关财税政策的,市本级和区、县(市)两级财税部门按要求落实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鼓励利用工业闲置厂房、商业用地兴办孵化器,对利用建成3年以上的闲置工业厂房、仓储用房、商业用地等存量房地产资源兴办孵化器,不涉及重新开发建设且无需转让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属于符合国家规定、城市功能布局优化及有利于经济转型升级的,在征收土地年收益时,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五条 鼓励孵化器与众创空间之间开展合作,突出创业服务理念的有机更新,创新服务模式,打造核心增值服务体系。鼓励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举办各类创业活动,其形式包括讲座、论坛、沙龙、路演、对接会等。

第十六条 鼓励孵化“飞地”建设,解决我市部分区域科技孵化能力发展不充分不平衡问题。以共建共享、加快创新要素自由流动促进区域优势互补为引导,鼓励我市发展较好的“双创”平台实施品牌输出,促进西部县、市创新能力的提升。

引导县、市根据其产业发展特点,在主城区建立孵化“飞地”,探索在主城区研发和当地实施产业化的联动发展新模式。通过创新链服务产业链,有效促使主城区与西部县、市的人才、资本、技术、市场、供应链等资源的双向流通和资源共享,强化飞出地在创新创业方面的辐射引领作用,带动西部县、市的创新创业。

第十七条 财政扶持政策。

(一)对新认定为市级、省级和国家级孵化器的,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的一次性建设经费资助,资助方式为差额补助,单个孵化器可享受的建设经费资助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

(二)年度评价为合格及以上的市级孵化器:孵化企业在孵期间或毕业后1年内被认定为杭州市高新技术企业或杭州市“雏鹰企业”的,每认定一家,给予企业所在的孵化器5万元的经费补贴,对同一企业分别入选“市高企”和“雏鹰企业”的只享受一次经费补贴;在孵期间或毕业后1年内被认定为国家重点扶持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每认定一家,给予企业所在的孵化器15万元经费补贴,补贴金额在孵化器孵化“市高企”和“雏鹰企业”经费奖励的基础上进行补差,最高不超过15万。

(三)鼓励国家级孵化器对本市范围内的其他主体(未被认定为市级孵化器)进行管理和品牌输出。国家级孵化器进行管理和品牌输出时需事先向市科委进行备案,对接受管理和品牌服务后被认定为省级以上孵化器的,补助输出方20万元,主要用于管理团队的奖励,每年补助输出方的总额不超过100万。

(四)鼓励孵化器设立天使基金,用于投资入孵的初创企业,鼓励其申请杭州市蒲公英天使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基金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共同设立的天使基金实收资本的30%。

(五)孵化器内在孵企业在孵期间获得天使轮(或者A轮融资),按照不超过融资额的1%予以补助孵化器(被本市企业(非控股母公司)收购可参照执行),单个项目最高不超过20万元,单个孵化器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在孵企业完成同一轮融资,只能从一家孵化器或众创空间申请一次融资补助)。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学技术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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